委托代理。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被告泸州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云南某甲**(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云南某乙**(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昆明某某**(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30日、11月25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被告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941.98元;二、判令被告某**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作出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理赔,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泸州某某**、云南某甲**、云南某乙**、昆明某某**连带共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应当根据医嘱,误工应该有税收证明,伤残也应该有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三大队的责任认定是没有异议。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某丙公司在保险范...(本文书还有52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