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与被告某**(以下简称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任期激励收入190462.5元,支付2018年度的任期激励收入127718.06元,支付2019年度的任期激励收入96487.82元,支付2020年度的任期激励收入54569.46元,以上共计469237.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因被申请人向银川某局申请考核认定案件相关任期激励,需等待考核认定结果,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告在仲裁时效内与被告多次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核定、发放任期激励收入,并且本案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同意履行义务,主动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并向银川某局申请考核认定本案相关的任期激励收入,原告向被告主张任期激励收入、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均可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本文书还有6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