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凉山某支*因与被申请人孙**、彭**、刘**及一审被告冕宁某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34民终****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保证人孙**、彭**、刘**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文书还有8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