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与被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支付某**货款44078.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为34078.7元。事实与理由:某**因需向某**购买服装布料。2023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某**在某**提供的《某丙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至2023年7月31日某**结欠某**货款44078.7元。结欠后,某**多次向某**催讨,某**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4078.7元。
某**未作答辩。
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本文书还有8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