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材公司与航天通信**********成都航空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雅安兴美公司长期存在云母材料加工和供货关系。2012年1月18日,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与雅安兴美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只能委托雅安兴美公司生产云母制品,雅安兴美公司专为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生产云母制品,不得自行生产任何产品,也不得为任何第三方生产任何产品。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在与雅安兴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向雅安兴美公司提供生产云母制品所需主要原料、材料。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中材公司与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云母碎购销合同,并按照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的指示,向雅安兴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云母碎。
2014年9月16日,中材公司代表黎明与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代表刘*、雅安兴美公司代表魏*祥就履行的17份云母碎购销合同签订《备忘录》,约定:经三方核实,截至2014年9月16日,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累积欠中材公司云母货款2196031元。中材公司与航天通信成都分公司...(本文书还有44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