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贵州建天*********(以下筒称:建天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一审被告张*、剑河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建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在一审庭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且无任何联系,其系与第一审被告张*签订的《泥水工项目承包合同》,而张*又与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穆*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资格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承担责任。”故必须追加穆*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事实。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已口头申请要求追加穆*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予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为被上诉人周**提供的《泥水工项承包合同》,决算单、欠条,但由于第一被告张*未到庭,该部分证据未经张*质证得到认定,而本案的上诉人及第三被告剑河县生****均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依法不能将其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施工的工人名单及支付工资凭证,被上诉人认可的工作成果等证据予以佐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3、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周**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即被上诉人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本文书还有82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