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市平********(以下简称某斯酒吧)、卢**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周**、陈**、何**、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斯酒吧、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账号*******。根据被上诉人陈**(乙方)与某斯酒吧、卢**、何**、周**(甲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某斯酒吧。其中合同约定:“第一条:1.贺*市平********预计投入资金16000000元,视酒吧经营发展情况,再进行后续增资,现将总投资分成100份股权,每股为160000元。2.乙方愿意作为甲方的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2400000元投资贺*市平********,持股比例为15%。3.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出资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贺*分行,户名:陈**,账号:×********或开户行:钟山县工商银行钟山支行,户名:卢**,账号:×********),甲方收到款项后视为乙方完成出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应当要转入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陈述的2400000投资款的支付情况:其中,陈**于2019年11月12日向陈**的×××××××××(指定账号)账号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17日转账20000元。案外人朱**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4日向陈**的×××××××××的账号(非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300000元;案外人汤**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9月30日向陈**×××××××××账号(非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300000元;于2019年10...(本文书还有80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