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与被告刘**、第三人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史**负担。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4)豫16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第三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2日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合伙承包施工郸城县亿源汽车城**号楼的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经第三人提供被告的银行账户,发包方郸城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徐宗山于2017年6月22日将20万元的工程款转账到被告银行账号*******。在原告与发包方结算案涉工程款时原告已经向发包方出具该款项的收条。该款项已属于原告的工程款,但第三人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拒不向原告给付。现被告收取该款项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本文书还有61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