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与被告南通某建*******(以下简称南通某建筑公司)、第三人周**、毛**、包**、王**、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2日、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某建筑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第三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包**、毛**、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始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以及发起人;2.判令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注销原告的股东身份;3.判令被告赔偿因冒名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份,原告的微信以及银行卡被冻结才知道自己涉诉,后经查询得知被冒名成为南通某建筑公司的设立人以及股东,并要承担400万元的认缴出资义务。原告后至海安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案件文书,发现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南通某建筑公司章程》中“陈**”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而且被告涉及原告的诉讼案件,原告均系公告送达。原告没有出资设立公司,也未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设立公司,更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分享公司利润,原告系冒名股东。...(本文书还有58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