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与被告王**、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利息22720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142个月,按月息3.2‰计算),并自2024年9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2‰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自2011年租赁原告装载机在奇台县石材矿区使用,由被告王**与原告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2012年10月停工时原告与被告王**结算欠付2012年的租赁费为76740元,被告王**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王**、王**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本文书还有14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