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秋,被告黎明合作社收获高梁后并未向原告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高梁,双方也未形成补充协议或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原告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黎明合作社,讷河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讷河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黑0281民再****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违约金5400000元、剩余高梁种子款(保证金)1450000元,并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9.507‰月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审原告违约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根据判决及送达证能够确认履行给付义务起始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讷河市人民法院陆续执行被告黎明合作社7156000元...(本文书还有35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