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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5)新01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5-05
  •  
  • 【案例概要】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某**(以下简称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某**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24)新0106执异****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王**作为某**股东,依法享有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利益,且某**对外仍有大量债权,自身亦有资产,何*在一审中亦未举证证明某**具备破产条件,所以王**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一)王**作为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司法实践亦明确了股东的期限利益,最高法在(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判决和(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判决均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结合本案,王**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12月31日,现王**的认缴期限未届满,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何*作为申请执行人,要求王**作为股东在认缴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就应当积极举证证明某**具备破产条件,而事实上某**仍有大量债权,自身亦有资产,亦不具备破产条件,不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所以,根据该规定,若要追加王**作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两个条件:第1.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2.某**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而据王**所知,某**对外仍有大笔债权,不属于该情形,亦不具备破产条件,相关证据举证环节出示另外,何*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某**...(本文书还有8779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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