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x**(以下简称x**)、原审被告x**(以下简称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列赵**为被告属主体错误。2016年12月23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甲方是x**,乙方是x**(法定代表人为王*玉),丙方是张**,赵**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赵**也不担任乙方的法定代表人。赵**在本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实质上相当于乙方的联系人,并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实际是x**抵账给赵**,再由赵**和张大光出售给张**”,与张**自认“赵**是代表x**出现”、是代x**出售涉案房屋相矛盾。授权协议是甲方x**与乙方x**...(本文书还有43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