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汉族,1968年7月**日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郸城县副*****因与被上诉人黄**、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副*****上诉请求:1.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该条规定只规定了“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并未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依据新法优...(本文书还有57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