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银消费******(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丁**、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丁**、王**偿还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29461.32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9日共计129502.54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标准2%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银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丁**、王**偿还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28361.32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9年7月9日共计125747.41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标准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本文书还有27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