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实际转移的犯罪所得为605052元,其中2021年4月19日李*名下农业银行卡实际收到被害人郭某转账为1543元,2021年4月20日李*名下工商银行卡实际收到被害人王*3转账为15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李*因本案被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于2021年7月2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再查明,被告人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资金,仍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并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本文书还有5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