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为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686.4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先以(2023)浙0782民诉前调****号预立案登记。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按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8月23日晚上19:35分,原告与“普罗*斯”(原告称系被告的员工)互加微信,后续双方在微信中联系案涉买卖事宜,原告按照“普罗*斯”的指示交付货物,9月8日晚上23:02分,原告将交易的送货单...(本文书还有11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