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证据1证实被告张**以原告名义在北京市恒通电线厂提货三次,货款182084.4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2、3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代偿货款18208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4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北京市恒通电线厂货款18208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曾系北京市恒通电线厂的销售员工,负责电线电缆销售。2014年7月份,被告张**购买北京市恒通电线厂电缆,因被告没有资金,于*被告找到原告,先提货后付款。经原告和北京市恒通电线厂请示,同意被告先提货后付款,但被告提货必须以原告的名义。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7日,被告先后在北京市恒通电线厂提货,北京市恒通电线厂的出库单中,...(本文书还有7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