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维修工程签订了《第三方维修承包工程合同》,原告提交的第三方工作派遣函、收方及用工确认单、责任判定书、报价清单等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履行了双方之间的《第三方维修承包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李*某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抗辩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无追加的必要,故在本案中不予追加。
二、针对本案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德高路咨询(云*)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呈贡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4期40地块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工程量和单价相关的资料计算了相应的造价,虽然被告...(本文书还有16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