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苏*。
在本区新浜镇文兵路xxx号工作时拾得被害人丁某某的金立牌手机1部。当日23时许,被告:苏*。
在其位于本区新浜镇鲁星村xxx号的暂住处使用被害人丁某某的手机登录支付宝,通过人脸识别方式重置支付密码,将被害人丁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460元转账至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2017年7月14日,被告:苏*
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还了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6,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在位于本区新浜镇文兵路xxx号日顺物流仓库内卸...(本文书还有15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