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黄**经营五金配件批发,被告刘**经常在原告黄**处购买货物,时常现金支付货款,2018年初被告开始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人刘**下欠黄**货款6700.00(陆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刘**,2018年7月31日,511602199303××××,138××××****)”,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本文书还有6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