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关系诉讼,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原告并未尽到了其提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因为,款项的流动不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的根本标准,发生偿还债务、赠送、支付其他费用等行为时,也会产生款项流动的结果,所以,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础首先应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除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外,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本文书还有1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