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中利光纤公司与新鑫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4860000元。工程范围为:(三期)厂区市政配套工程,即挡土墙、管沟工程、管*工程、道路工程、区域清偿、合同竣工验收。合同生效后,新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雒**称,因前期施工队伍在施工中中途退场,其经人介绍于2018年9月20日左右由其指派的工作人员与王**进行了交接进入工地,并对前期施工队伍使用的帐篷1900元及工人工资3000元,挖掘机费用10000元进行了交接结算,与此同时,雒**称其与王**协商转款150000元,其中管理费10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王**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是与雒**的借款。
另,雒**称,其组织的施工队伍进入工地未与王**、新鑫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但与王**协商按照与中利光纤公司的合同总价款给王**6个点,王*...(本文书还有8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