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于2021年1月至6月间,在万宁市大茂镇、龙**、山根镇及琼海市中原镇等地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7662元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郭**盗窃黄金首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多名被害人提供的购买黄金首饰的票据及报案陈述分别证实,其各自购买黄金首饰的渠道、金额及被盗的情况,且与在案的部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多名被害人黄金首饰被盗的事实。2.郭**关于其出售的黄金首饰是其结婚时及出狱后购买的供述与事实不符。(1)郭**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与妻子离婚后,金银首饰都归其所有”,而上诉又称“离婚...(本文书还有7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