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9日,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借款人)、李**(保证人)、魏**(保证人)签订《贷款合约》,约定贷款1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9%,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人所适用年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放款日为自然月26日或之后的任一天,还款日为第二个自然月起每月1至5日的一天,具体以银行发送的通知为准,未按时归还本息等,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计收未偿还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李**在上述《贷款合约》保证人处签名,签名上方同一页面加粗字体载明“保证人确认以上信息全部属实且保证人进一步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收妥《某**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合约》(包括第一部分贷款详情和借款人信息、第二部分保证人信息及保证函,第三部分《关于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的函》、第四部分《某**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第五部分《监管合规声明》以及作为借款人提款申请...(本文书还有48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