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
2001年2月1日原告与刘**登记结婚。
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期为一年,每月中旬支付利息。
2016年3月21日,刘**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98000元。原告称已提前扣除2000元利息。
出借款项后,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如下:2016年4月20日2000元、2016年5月23日2000元、2016年6月24日2000元、2016年8月23日2000元、2016年9月22日2000元、2016年10月29日2000元、2016年11月25日2000元、2017年1月24日2000元、2017年4月26日2000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本文书还有16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