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5日前,夏*与陈**有长期合作关系,双方曾多次发生借款关系,陈**曾多次向夏*借款。2006年9月15日,陈**和夏*签订《合伙协议》,其内容为:“合伙人法定代表人陈**,合伙人夏*,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合伙开办水泥(厂)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伙企业: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二、企业地址:瓮安县;三、企业登记:企业登记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四、出资方*及比例:1、甲方以人民币130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出资比例为65...(本文书还有99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