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省某**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潘*针对吉林省某**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采信。1.切除潘*病变的左半结肠是正确的治疗手段,不存在损害后果;2.鉴定意见认为吉林省某**切除了未发生病损的部分肠管明显缺乏依据。(二)两个不同等级的伤残后果应合并处理。
潘*辩称,(一)吉泰和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18号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科学,不应重新鉴定。1.术式选择正确与否与是否切除了未病损肠管没有因果关系;2.吉林省某**没有将乙状结肠送病理检查,无法证实乙状结肠是否存在病损及病变情况。(二)吉林省某**送检肠管仅为降结肠且依据手术记录亦或者依据术后肠镜检查均显示多切了未病损肠管。1.腹腔镜探查有穿孔的为降结肠,术后送检肠管仅为降结肠,手术记录显示多切了未病损肠管;2.术后做肠镜检查时,2023年2月16日肠镜报告显示实际多切的未病损肠管为乙状结肠40cm和左半横结肠***.(三)吉林省某**上诉状中根据病史推测潘*患有顽固性溃疡性结肠炎不严谨。(四)原审法院分别处理伤残等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梅河口市***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梅河口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3,989.70元;2.吉林省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3,948.50元;3.吉林省某**、梅河口市***共同赔偿律师费10,000.00元、鉴定费16,700.00元、诉讼费3,115.00元、医疗卫生用品费3,029.84元、复印费200.00元、交通费3,689.55元。以上费用合计284,671.7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6日,潘*怀孕32+4周*胃部不适伴不规则腹...(本文书还有80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