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80年4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文商******(以下简称文商公司)、民和县琅**********(以下简称琅居公司)、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222民初****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根据整个交易过程准确认定房屋的出售方,仅从形式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片面认定文商公司为案涉房屋的唯一出售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交易过程为2022年1月20日,吴**通过琅居公司购买了文商公司开发建设的和谐家园**号楼**室的房屋,当日向被上诉人琅居公司交纳房屋定金100000元,琅居公司向吴**出具《房屋定金收据》,承诺本案涉诉房屋于2022年2月10日前更名。2022年1月26日,吴**向琅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转账购房款300000元,交纳房屋中介费4000元后,琅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吴**提供了已经盖好文商公司公章的《民和下集湟水湾商品房认购协议》与盖有文商公司财务章395000元购房款的收据。约定的房屋更名时间届满后,琅居公司未将本案涉诉房屋更名到吴**名下才引...(本文书还有61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