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刘**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以月息1.3%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使用,借款期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刘**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诉讼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胡**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房[不动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号)]房产作上述2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0万元。由于两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的2019年10月1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又签订《变更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另与胡**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抵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10日止,月息1.3%。根据上述合同,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相应分别...(本文书还有39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