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航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3)鲁7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对涉案货物所行使的留置权依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而产生,且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所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某甲公司,合同与业务中描述为“船东”)与承租人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第25条规定:“其他条款依据金康94租约”,而在金康94标准租约第8条留置条款规定“船东对货物和所有货物有关的应付的分运费,包括运费、亏舱费、滞期费、损害赔偿请求和本租船合同规定的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包含维权费用,均具有留置权。”故某甲公司对货物的留置权依约产生。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照上述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条款与《海商法》的规定,可见上述留置权条款是合法有效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条款未限制留置权产生的合同形式,也未将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限缩为直接占有,同时也未规定将可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限定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因此,某甲公司所行使的涉案货物留置权是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法定物权。二、某甲公司对涉案货物行使留置权不以某乙公司被认定为债务人为限。1.某甲公司在同一航次租船合同中行使留置权不...(本文书还有76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