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三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被上诉人某某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肖*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确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认定买受人已经向出卖人给付房屋全部购房款。2.本案中,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包含了两种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对施工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已经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施工人、肖*与某甲公司已明确达成消灭旧债的合意,同时肖*与某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旧债享有的债权转化为支付房款的对冲性质,某甲公司与施工企业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工程款之债作出的以房抵工程款的安排,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的...(本文书还有56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