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汤**向金河公司、陆**主张民间借贷,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金河公司、陆**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金河公司虽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系陆**私自加盖,但对借条上金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金河公司企业信息,显示陆**系金河公司总经理,且金河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公章在2013年至2017年12月由陆**保管、使用,公章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表达意志的一种重要方式,而陆**作为金河...(本文书还有4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