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精神抚慰金:14000元
10、鉴定费:3500元
11、交通费:3000元
以上共计391277.6元。
被告德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山西省夏县祁家河乡七泉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原告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对证据5,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根据其病历,鉴定结论所说的四处伤残实为一处,也就是脑挫裂伤引起的,保险公司仅认可一处十级伤残。牙齿修补费用明显偏高,误工期应为90日。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公交车票明显是早已作废的票据,高铁票仅应承担原告一人费用。对赔偿明细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按90日,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牙齿修补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偏高,法院酌定。原告不能证明被扶养的...(本文书还有31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