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宁公司共济街店是被告苏宁公司成立的分公司,是被告苏宁公司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收益人。2013年3月16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2014年3月10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大连英圣物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的《三方协议》;2020年8月11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大连英圣物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续租协议》。该《续租协议》第2条附表约定:租期12个月,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2月15日止;租赁费额度人民币133万元;支付方式上交租,支付日期:2021年11月6日支付66.5万元,2022年5月6日支付66.5万元。第5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为准”。根据2013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租义务,并按照约定在2021年...(本文书还有27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