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王**、王**、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被告贵德梨都房地产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提出,根据《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原告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不应超过300万元,原告实际借款500万元,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资本净额是指核心资本加附属资本再减去资本扣减项的值,而公司注册资本指的是企业在工商登记时记载的金额,二者为不同的概念,被告以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属对基础概念的混淆,其此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本文书还有26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