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男,1955年8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商洛恒凯******(以下简称恒凯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凯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凯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24)陕102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冯**承担付款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冯**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冯**之间系坑口承包关系上诉人与冯**签订的《陕西省丹凤县铜沟铅锌多金属矿合作开勘查协议》,合同目的是由冯**以承包坑口的方式进行合作开矿,冯**向上诉人支付一定费用,坑口的开挖开采由冯**独立完成上诉人只是作为矿业权人对冯**进行监督,并在证照手续上提供必要的协助合作协议中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分成,这是冯**支付承包费的一种方式,按比例分担成本只是助推双方长期合作的激励手段虽然在外观上这种承包与合伙有些相似,但双方主观上并无合伙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为案涉316,500元都是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冯**虽然给柯**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标注为劳务费316,500元但冯**在庭前调查时陈述,316,500元包括保证金15万元,炸药款6万元,设备材料款4万元,劳务费25,000元,利息4万余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冯**所提到的这些项目进行必要的...(本文书还有6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