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1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陈*在微信群发布《城市负责人老师人才培养计划》等文件的具体时间,未查明被发在哪个微信群。这些文件均系经*成为合伙股东后,因心学院与包括经*在内的股东们共同商议合伙项目发展所提出的项目方案,是针对除股东外的新人的,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10月之后,而一审判决认定经*早在2019年7月24日就开始支付城市负责人款。二、一审判决所记载的事实认定时间始于2021年7月24日,但遗漏了2021年7月24日之前经*就已经与陈*商议合伙创业的事实,导致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早在2019年4月就已经表示要与陈*一起合伙创业的事实。后续经*申请成为城市负责人、申请晋升为省级负责人,并配合因心学院对外拓展市场、招收新学员、参加因心合伙人研修班等事实,都证明经*是因心学院履行合伙人义务,而非接受陈*的培训。三、余姚市因心文化传播合伙企业于2020年1月6日成立,工商信息明确记载,包括陈*、经*均为因心学院的合伙人,可见,陈*、经*之间的关系系合伙关系。
经*辩称:一、一审判决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判决,陈*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在一审中被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陈*在收取经*的培训费和人才打造费后并没有进行课程培训和承诺的人才打造。三、陈*、经...(本文书还有69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