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某开发****(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第一,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周*在我公司任出纳,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同时,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号案件中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提供的七份支票领用单可以证明周*在2012年也担任某某工程公司的出纳。原审法院认定周*只在我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第二,上述支票领用单所载“一鸣倒账”字样是用铅笔书写,不符合常理,且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倒账行为。支票领用单上的七笔款项与案涉款项的日期、金额均无法对应,与本案无关。第三,从原审法院对金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案涉款项并非为我公司倒账,而是金某某入股我公司后利用管理我公司的便利将我公司资金以工程款的形式转入某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账户...(本文书还有14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