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高**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高**购买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静宁县城关***小区*号楼*座*室房屋用于居住,价款为586819.2元。2020年8月27日,高**付清全部购房款,某某房地产公司即向高**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月,某某房地产公司向静宁某商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30日,该借款以静宁县城关***小区*号楼*座*室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21年1月25日,静宁某商行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未偿还的10735000元借款展期一年。2021年4月20日,双方对原抵押财产进行变更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甘(2021)静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95号***小区*号楼*座*室房屋仍然属于展期借款抵押财产范围。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静宁某商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2)甘082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文书还有23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