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普通型合伙企业,第三人娄**在案涉柴油交易期间系原告合伙人尹桂琴丈夫,原告认可其代表原告对外销售柴油的行为。被告于*在案涉柴油交易期间系被告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称被告葛**在涉案柴油交易期间在被告金峰公司帮忙跑腿。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金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通过被告于**原告购买柴油。被告于*及葛**与第三人娄**联系后,第三人娄**共计向第三人金硕公司送柴油十次,合计柴油款130764.90元。上述柴油款均由第三人金硕公司法定代表人索**或其工作人员金德生在收据存根中签字确认,除2017年5月21日的收据存根外,其余收据存根中均还有被告葛**签字。2017年5月21日、7月31日的收据存根左上角由原告工作人员标注为“碎石厂”,2017年8月21日、9月2日、9月13日、9月25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5日、12月8日的收据存根左上角由原告工作人员标注为“索**”。上述款项,被告于*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80764.90元未得到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索要该款,并提供了2019年1月30日、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于*索要柴油款的录音资料。
2019年1月30日录音资料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方...(本文书还有48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