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男,1967年3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1年11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简*:财保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新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核减8454.78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承担,案涉车辆用于运营,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责商业险赔偿;2.一审对医疗费金额认定错误,其中39元医保报销金额应予扣减;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应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核减2105元。...(本文书还有32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