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刘**、孙**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持刀捅刺他人胸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余**从轻处罚。余**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余**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孙**提出的原判对余...(本文书还有5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