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田**,男,1963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图木舒克市。
申诉人张*与被申诉人图木舒克***************(以下简称嘉盛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以下简称三师检察分院)申诉。三师检察分院以兵三分检民监〔2022〕660300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3民监****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三师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本文书还有23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