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兴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出票人海视鑫达公司向持票人兴航公司分别出具二份票据号码为230264**********10204849930366、230264**********102048499303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金额分别为353622.18元、300000元,合计653622.18元。该二份《汇票》载明:承兑人及出票人为海视鑫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4日,到期日期2022年2月3日;可转让等。因兴航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兴航公司于2021年3月4日背书转让...(本文书还有12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