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混凝土公司答辩称,某混凝土公司跟某科技公司没有外加剂购销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4张过磅单没有某混凝土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记入每月结算单由某混凝土公司盖章,一、二审判决对4张过磅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宫*发表意见称,某科技公司诉称的外加剂货款607232元不能成立,该外加剂是宫*供货给某2站的,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明。4张过磅单不能证明向谁供货,某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虽没有开庭,但通知各方到庭进行了问话,不违反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本文书还有5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