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海东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义乌公司陈述无法分清,将003号、004号合同的两笔借款混合到一起提交了,但事实上两笔借款是可以分清的,义乌公司提供的调整分期付款申请上明确拖欠该笔贷款本金为178540000元,减去500000元后就是诉讼主张的178040000元,同时003、004号合同的两笔贷款目前已到期的应还而未还的本金利息数额合计为256748146元,而义乌公司陈述仅偿还了29440000元,偿还率约为10%,且义乌公司多次以资金周*困难为由申请延期,恰恰说明案涉贷款早已不能正常还款,义乌公司所述正常运营且正常还款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贷款是2019年6月发放的,lpr利率是2019年8月开始实行的,且双方就利率调整问题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应按合同约定执行4.9%的利率,工作会议精神是针对新增贷款,而不是存量贷款。
温资公司、陈**、祁**、林**、王**质证认为,均认可义乌公司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方向的质证意见。
温资公司、陈**、祁**、林**、王**均未提交反驳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青海某海东分行提交的证据五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款凭证,能够真实反映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的事实,且符合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采信并认定诉讼代理律师费为450000元;对证据六的回收款统计表、贷款系统截图、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能够客观反映义乌公司贷款后,截至2024年10月8日仅偿还借款本金7460000元及利息486926.53元,并未按照《贷款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偿还借款...(本文书还有65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