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本诉原告包**货款65280元;
二、反诉被告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严**违约损失26719元;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折抵后,本诉被告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本文书还有6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