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2022)晋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2.如果基于合作关系,一审多判80578元(上诉人只应支付119422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存在以下错误:①案件定性错误。起诉是基于租赁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事实上双方在2008年左右存在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看看黄**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工程费明细12份,证明是做了工程的明细,而不是机械设备租赁费;《邯钢三炼钢技改工程灌注桩完成工程量》是2008年10月14日黄**的工人梁志宏与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证明黄**一方直接与勘察公司确定工程量,并且直接从勘察公司结算工程看,与上诉人李**无没有关联;②确定黄**个人为适格主体的错误。一审过程中,不论黄**陈述还是举证过程以及证人出庭,都称是太谷...(本文书还有33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