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2时许,在两千五百垧牛点附近,洁字村居民被告人王**等人因村里机动地一事与宋**、王*发生争执,王**用拳头打在宋**脸部,造成上门牙两颗脱落,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4月27日,我和村民因村里转包两千五百垧的机动地一事和承包人发生纠纷,我用拳头打在宋**脸部一拳的过程。
2、被害人宋**陈述,2015年4月27日,洁字村村民用四轮车破坏打好垄的地,我和李*某、闫*去制止,被村民围起来,脸部被一个小个秃头打了一下,上门牙掉了二颗。
3、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4月27日中午,我和宋**、闫*看见村民开四轮车去王*承包地趟地,宋**去阻止,宋**被一个四十多岁的人用拳头打在脸部。
4、证人闫*证实,2014年4月27日,我和宋**、李*...(本文书还有1204字未显示)